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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虚假证据,当事人败诉并提5000元“诚信罚单”

赵曦 宋颖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订阅号 2022-12-06

为获不当利益投机取巧,伪造证据妨碍民事诉讼顺利进行。近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经查明当事人高某提交虚假证据,对其依据虚假证据拟获得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对这一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作出罚款5000元的民事制裁决定。



案情回顾

2021年2月8日,高某驾驶的车辆被赵某驾驶的车辆碰撞致损,赵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


因疫情防控要求及高某工作性质原因,双方对受损车辆在哪里维修、何时维修、谁送去修理厂的分歧较大,导致该车直至2021年3月5日才被送修,当日维修完毕后即交还高某。


后高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其修车费和车辆修理完好前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等损失。为证明其主张,高某向一审法院举示了《汽车租赁合同》及发票,一审法院依据高某所举示的证据支持了部分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


案涉保险公司不服,向重庆五中院提起上诉,并申请调取高某受损车辆及所租赁车辆在修车期间的行驶轨迹。


审理情况

重庆五中院经调取两车在事故发生后至车辆修理完好这19天的行驶轨迹后发现,高某的受损车辆几乎每天存在数十条在其居住地至工作区域之间的行驶轨迹,完全无租赁其他车辆使用的必要;而高某所称的租赁车辆则仅有三天存在行驶轨迹,且其行驶轨迹不在高某居住地至工作地区域,与其客观情况极不吻合。另外,高某也拒不到庭参与质证做出合理解释。


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在案涉车辆交付修理厂之前未使用的陈述与事实相悖,结合其举示的两份租赁车辆合同存在没有其签名、租车公司与租赁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不一致、出租车辆与实际交付车辆不一致、发票补开等事实,依法应认定高某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事实不成立,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应不予支持。


另鉴于其提供虚假证据这一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重庆五中院依法对高某作出了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


法官提醒: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提交虚假证据不仅破坏审判秩序,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损害司法权威,情节严重还可能构成犯罪。当事人切勿心存侥幸,以身试法,应自觉敬畏法律,守住诚信诉讼的底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编辑:渝五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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